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阮平智 相對人 阮林昆珠 關係人 阮順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林昆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平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林昆珠之監護人。
指定阮順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阮林昆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泌尿道感染,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修養,現呈肢障重度,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阮林昆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上、經術後,意識困滯,有鼻骨管,四肢癱瘓,上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恢復可能性差,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阮林昆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阮平智為相對人之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女婿 王詠輝 陳贊文 、及相對人子女 阮雅鈴阮健龍阮雅琴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
1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常即由聲請人處理有關相對人事務等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阮順欽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林昆珠之長子,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阮順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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