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進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文龍係接獲告知而前往現場,並發現被告陳進風與綽號「 阿標 」(即 李嘉宏 )在現場,行跡可疑,且於阻止被告、李嘉宏離去時,被告竟駕車加速離去,業據陳文龍證述明確,雖其於審理中證稱未看見鷹架搬上被告之車輛,然此僅係被告之竊盜犯行未遂,且被告與李嘉宏於另案亦駕駛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2個人進入我們工地現場,我有看到他們在拆鷹架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拆鷹架,他們站在工地的平台上,看到我的時候他們就走下來等語,證人陳文龍就是否有目擊被告及李嘉宏拆鷹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有所瑕疵,尚難遽以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及李嘉宏有拆解鷹架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縱然證人陳文龍未目擊被告之車上有鷹架,仍應論被告以竊盜未遂之罪責云云,尚無可採。又檢察官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2號起訴書為證,然前開起訴書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李嘉宏於102年8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廣鴻電信公司行竊乙情,尚無法佐證本案被告與李嘉宏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係為竊取鷹架。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