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 趙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墊付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 王俊豪 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02年度婚字第41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俊豪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婚字第41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王俊豪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代理王俊豪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02年6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2月5日確定,爰聲請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為之。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故本院自應依上開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而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1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曾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曾於102年12月30日到庭執行職務,聲請人亦曾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答辯狀1份,應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心力代理王俊豪行使權利,且該案案情亦非十分簡易,本院認聲請人之酬金以3萬元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3萬元之酬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