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舒禹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舒禹傑)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經共犯指述明確,且前已有同類質之加重竊盜經判刑,現仍有多件待審理,故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為預防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