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查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967,813元,應徵裁判費119,854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就原確定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