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T字型交岔路口,不過係為了安全左轉,才在紅燈的時候直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業據其於原審異議狀及抗告狀直承無異,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相片2張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裁定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交通違規,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且稱:「(法官問:舉發
照片2張有何意見?)當時確實是紅燈沒有錯,但我如果沒有先騎到前方去,我待會要如何左轉到大連路上。」、「(法官問:依照交通規則,顯示紅燈的時候,所有的車輛都必須停止,你往前騎的行為與闖紅燈有何不同?)我是為了尋求最安全的方法,因為如果我不在十全路紅燈的時候往前騎,就沒有辦法趁大連路是綠燈的時候左轉。」等語,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自不能以片面自創之安全左轉理由,即解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駕駛之責任,而任意闖越紅燈,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確有違規紅燈,而駁回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