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其他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一)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德高國小旁,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二)於96年8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民族北路161號旁,竊取 楊雨瑞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將該車之電瓶、排氣管拆下;(三)於96年8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將該車內觸媒轉化器拆下;(四)於96年8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歸南國小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得手,再將上開車輛駛往高雄縣崇德橋以東國道3號橋下藏匿,伺機拆取車內零件持之變賣,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被害人楊雨瑞、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失竊車輛現場圖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並無竊取上開4輛自小客車,也非我把該車輛放在被查獲地點,該4輛車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開4輛自小客車分別於前開時、地失竊,固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被害人楊雨瑞、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附卷可參,惟證人甲○○、楊雨瑞、丙○○、丁○○等均未證述有看見竊賊為何人,且上開4輛自小客車經採證後,除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採得指紋外,其他3輛自小客車均有採得可疑指紋,惟經送鑑驗比對,查無相符之人,有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4紙(警卷第37、47、67、80頁)及偵查隊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上開4輛自小客車並無採得被告乙○○之指紋,是其僅能證明上開4輛自小客車分別失竊,尚難遽認其失竊係被告乙○○所為。
(二)上開4輛自小客車雖與被告乙○○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查獲一同停放在高雄縣崇德橋以東國道3號橋下(其他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5輛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雖彼此相近,有查獲失竊車輛現場圖可參(警卷第3頁),惟除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外,其他4輛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可能原因甚多,且該處並無圍牆或管制,不能排除為第三人所停放之可能,故尚難以上開
4輛自小客車遭竊後停放之處所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近,遽謂上開4輛自小客車必同為被告乙○○所竊取。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自始否認該4部小客車是其竊取,而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橋下(即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橋)非私人場所,是公共場所,故尚難以上開4輛自小客車遭竊後停放之處所與被告乙○○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近,即遽謂此部分4輛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乙○○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竊取此部分4輛自小客車,不能証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此部分竊盜,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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