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項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35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為行為人甲○○所繳納之緩起訴金額部分不得再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甲○○並已於97年3月7日支付3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受處分人甲○○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甲○○並已給付3萬元予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應扣除受處分人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萬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萬9千5百元予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自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扣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萬元,尚應處以罰鍰1萬
9千5百元)。是原審裁定將受處分人甲○○所繳緩起訴之金額3萬元予以扣除此部分撤銷,改為裁處鍰款1萬9千5百元,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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