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王儒前 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陳慧玲 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因細故時起勃谿,王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及加重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15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陳慧玲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恫嚇稱:「不是妳好好看!不要說是威脅,現在是要處理妳。」「…妳如果要當我冤仇人不要當我朋友,我就讓妳知道冤仇人是何後果,…」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慧玲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陳慧玲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恫嚇稱:「那妳不要被我遇到,這樣妳聽懂我嗎?這樣我看妳跟別人說話,直接就砸下去了。」「有聽到嗎?我不管他是妳誰,除了是妳家人,我看到妳跟別的男人說話,直接就砸下去了,要不然不會放過妳,我就是要恐嚇妳!聽到沒有。」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慧玲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王儒於103年10月5日9時許,前往陳慧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王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玲,致陳慧玲受有顏面多處挫傷、額頭擦傷、上下唇挫傷腫脹等傷害。
㈣王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15日22時46分),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向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 唐國強 」,傳送訊息予陳慧玲之弟 陳鵬宇 ,恫嚇稱:「轉達我的話,叫你姐把我的封鎖打開回答我五個問題!從此以後我可以不再出現,但是如果連這樣的要求他都拒絕…真拍謝,我就算要引火自焚,也要在他家門前??PS.期限在除夕夜11點之前…這次我不會找人幫忙潑油了,我會自己來!」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透過陳鵬宇恐嚇陳慧玲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王儒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年2月25日21時
41分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在其向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 陳威翰 」個人網頁上,張貼「女的叫陳慧玲( 海苔 )…比我想像中還…我原來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快去抽血檢查吧!我不是嚇唬你的…」、「還有件事我不想隱匿…由於她的複雜…我去中國醫藥學院檢查…我得了…所有跟他或她有過關係的…請你們快去抽血檢查-(00-0000000轉2404)目前我被控管中…負責人- 劉秀貞 TEL-00-0000000」、「…俗話說,甘願娶婊當某,也不願娶某當婊!我執迷不悟…我得了這種病,是報應吧…我除了關,回到社會這幾年只有一個性伴侶(也算癡情吧)…我不知道誰傳染給她的?潛伏期很長…我無法追朔(「溯」之誤)」等語,且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使其臉書好友或非設定好友之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隱喻陳慧玲交往複雜、罹患性病,足以貶損陳慧玲之名譽。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儒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2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言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錄音是斷章取義,是告訴人故意引導、激怒我的,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㈡惟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104偵11973卷第12頁反面),並有電話錄音檔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警卷第28至32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言語提及「要處理妳」、「我就讓妳知道冤仇人是何後果」、「直接就砸下去」、「不會放過妳」等語,客觀上均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威脅之感受,以常情觀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陳慧玲亦屢屢證稱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104偵11973卷第12頁反面)無誤,被告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我就是要恐嚇妳!聽到沒有」,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的意思,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玲拉扯且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與她拉扯袋子,她去撞到機車才受傷,我並沒有毆打她云云。
㈡惟查,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陳慧玲致其受傷等情,已經告訴
人陳慧玲於警偵訊均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104偵11973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並明確證述:案發當天被告除拉扯我的袋子外,還出手毆打我,並不是如他上開所述輕巧帶過而已,我所受的傷勢是因被告出手毆打所致(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鵬元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104偵11973卷第12頁反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5日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再持前詞為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普通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未
使用臉書,臉書帳號「唐國強」並非我,希望可以查電腦IP位置云云。
㈡惟查,臉書帳號「唐國強」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訊息給告訴人之弟陳鵬宇,經陳鵬宇轉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業經證人陳鵬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及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並有臉書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4至36頁)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告除了使用他本人的臉書外,也有以他女兒及其他身分等名義,使用非常多的名字來跟我做聯繫,就是會跑來臉書、通訊軟體部分,來加我,要跟我做聯繫,因為被告本人所創設的其他名字跟被告本人都會有所謂的共同好友,所講的話語也都是同一件事情,對於我的生活習慣、個人隱私都已經涉及,所以我能很清楚地確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正反面)明確,再觀以臉書帳號「唐國強」傳送給陳鵬宇之上開訊息內容,「唐國強」亦於104年2月15日22時46分傳送陳鵬宇訊息「不用聽你姐說什麼跟我分手已經沒有關係,她到12號還跟我在一起,連她的蘋果都是我買給她的」,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一直吵吵鬧鬧,一直到104年過年前(按:104年之過年即農曆初一為2月19日)正式分手,我是在104年過年前有送告訴人1支IPHONE6手機」等節相符,堪認上開以臉書帳號「唐國強」傳送之恐嚇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傳送無誤,否則豈會向陳鵬宇稱其與告訴人於過年前還有交往且有贈送手機等語。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表示希望查詢電腦IP位置一節,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原審稱:「依據『執法機關調閱Facebook作業手冊』規定,調閱帳號相關資料,需提供電子郵件地址、用戶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始能調閱IP登入、登出與註冊資料。經查所列帳號『唐國強』、『陳威翰』係臉書暱稱,不符合查詢格式。」有該局105年8月8日刑資字第1050073332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可參,而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證述其不認識唐國強、陳威翰(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不認識上開2位人士(見本院卷第24頁),署名為「唐國強」之人既為暱稱,並未登錄其真實資料,顯亦無從查證起,惟參諸署名為「唐國強」之人,竟然得以知悉僅被告與告訴人陳慧玲間曾有致贈蘋果手機及分手等節,並透過告訴人之弟陳鵬宇代為轉達,足見「唐國強」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顯然瞭若指掌,而此適為「唐國強」即被告於臉書化名一節之不利證明,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臉書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於臉書指明要陳鵬宇代為傳達「我就算要引火自焚,也要在他家門前??PS.期限在除夕夜11點之前…這次我不會找人幫忙潑油了,我會自己來!」等語予告訴人陳慧玲知悉,上開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威脅之感受,以常情觀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陳慧玲亦屢屢證稱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104偵11973卷第12頁反面)。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加重誹謗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未使用
臉書,臉書帳號「陳威翰」並非我,希望可以查電腦IP位置云云。
㈡惟查,臉書帳號「陳威翰」在其個人帳號網頁(多名好友得
以共見共聞)張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且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使其臉書好友或非設定好友之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一節,有臉書動態擷取翻拍照片14張在卷(見警卷第38至5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文字乃隱喻告訴人陳慧玲與他人關係複雜、罹患性病等,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甚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係自被告本人臉書及其所創設名字之臉書都有共同好友,且講的話語都一樣,也都涉及其個人隱私來判斷,名為「陳威翰」之人即為被告無誤等語,已如前述三、㈡。再觀以臉書帳號「陳威翰」張貼之文章(見上開臉書動態擷取翻拍照片),亦有包括「海苔,是我剛出獄時在德芳南路的佳佳遊藝場認識的!我是一個不喜歡被打擾的客人…然而她卻在我咳嗽時…適時送上一杯溫開水…關過的人都清楚,很多標準都會因此降低!是的,她不美,一杯溫開水跟甜甜地笑…我有心動的感覺!…」,上開文字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初是在大里德芳南路的佳佳遊藝場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在遊藝場玩機台,告訴人是那邊的員工,主動跟我噓寒問暖,佳佳遊藝場是提供飲料,很少提供開水,因為我當時咳嗽,告訴人有主動提供一些溫開水給我,所以我覺得很窩心,告訴人的外號叫『海苔』,她的同事都這樣稱呼她,所以我也這樣稱呼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相符,堪認上開以臉書帳號「陳威翰」張貼之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否則豈會對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識過程知之甚詳。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表示希望查詢電腦IP位置一節,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原審之內容(如前述三、㈡),署名為「陳威翰」之人既為暱稱,並未登錄其真實資料,顯亦無從查證起,惟參諸署名為「陳威翰」之人,並非被告、告訴人所認識之人,卻可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識經過,並於臉書中透露其與告訴人相識之溫馨經過、心動感覺,足見「陳威翰」即為被告於臉書之化名,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臉書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危害於安全、普通傷害及加重誹謗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開素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恐嚇告訴人,復傷害之,並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未能坦承其他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