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心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乙心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張吟寧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產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吟寧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㈡於10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鄭學楷 ,偽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資料遭盜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鄭學楷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4,985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㈢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曾筱婷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因操作錯誤致將連續扣繳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筱婷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10時7分許、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計3次(合計89,940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㈣於104年8月15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高麗華 ,偽稱其女先前之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華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嗣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吟寧、鄭學楷、曾筱婷與高麗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黑貓宅急便包裹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4年9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有購車需求,但辦理車貸未過,事後即接到自稱可專辦貸款之電話,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之前只有助學貸款的經驗,不瞭解貸款需要檢附何種資料,才會按照對方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因對方均無回應,發覺有異後,旋即至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且其有於104年8月14日某時許,委
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宅配至雲林縣○○市○○路○○○號,由「 李聖偉 」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點,以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4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偵25915卷第7至9、97至98、102頁,原審卷第18、39至40、77至80頁,本院卷第18至22、38頁反面至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吟寧、鄭學楷、曾筱婷與高麗華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偵25915卷第11至19頁),復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黑貓宅急便包裹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4年9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送件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見104偵25915卷第20、24、26、28、36至51、56至75、99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4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就其何以有貸款需求、以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交與他人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有購車需求,但因信用不佳,委由車行送件辦理之車貸未過後,即接獲自稱專辦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並稱可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代辦貸款,確認貸款成功後,再至第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交付貸得之現金等語(見104偵25915卷第9、97頁反面、102頁,原審卷第18、40、75至76頁,本院卷18至20頁),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復據證人即大屯汽車老闆 洪清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到你的車行?)有,與其母親到車行買車,要辦理分期貸款,以被告的名義購車。」「(當時有無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有提供雙證件,但銀行以被告信用不佳、收入不穩定而拒絕,我就把其證件還給她。」「(還給她之後,後來有繼續介紹她其它的銀行?)沒有。」「(後續的情形,你是否知道了?)我不知道,就把證件還給她了。」「(被告到你車行購車,欲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是由你處理?)是的,她要辦理貸款需要雙證件,身分證是一定要,還有駕照或健保卡,我將她的身分證、駕照拿給銀行徵信,銀行會查詢其信用及每月收入是否有清償能力,然後被告就不大好,故銀行就沒有接受。」「(你是否還記得被告是何時跟她媽媽跟你要買車?)1、2年前的事情。確實的日期我沒有辦法記得。
」「(當時被告去跟你買車,有看到哪1部車?)忘記了。」「(價值多少?)10幾萬元的中古車。」「(被告除拿雙證件、留下電話給你外,有無寫其他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但因信用不佳故車貸審核未過乙節,可以認定。而被告為辦理車貸,有提供雙證件及聯絡電話與證人洪清賢,再由其交與配合之金融機構評估相關貸款事宜,雖其證稱皆係親自經手車貸事宜,並未委外處理,審核未過後即將資料歸還被告,從未將相關資訊提供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而,縱或證人洪清賢均係親自送件並未假手於他人,惟依其所述之車貸辦理程序,係由車行將被告提供之證件及電話等資料送交金融機構徵信,俟金融機構調取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後始行決定是否核貸;故而,車貸之辦理及審核過程中,除證人洪清賢外,相關經辦人員均會接觸到申貸者即被告之資料,故其資料亟可能於核貸過程中不慎洩漏而為他人所得知,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並佯稱能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等情,即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其委由車行辦理車貸未過後,即接獲自稱專辦貸款業者之電話,遂依該人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俾求貸得款項一節,尚堪憑採。
㈣至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授信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可知被告除有於102年間辦理就學貸款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又其於案發當時為25歲之大學在學學生,僅有在臺北君品酒店擔任工讀生之工作經驗,社會經歷不豐,亦非嫻熟於金融保險業務;經本院質以其先前透過洪清賢詢問辦理車貸事宜,洪清賢表示依其資力無法辦過,何以會相信對方可以幫其辦理信貸一節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 小白 」比較容易貸款,「小白」就是指像我這種沒有貸過款的人,他們就是專門在辦這種的,沒有辦過的人就是要用這種方式辦理,所以我就相信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39頁反面),故其辯稱對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相關流程、應檢附何種資料俱不明瞭,方會聽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且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申貸,並未多加質疑,更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均不足100元,而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但其當時另持有之郵局帳戶內則仍有少數存款,經原審質以何以不將連同該郵局帳戶同時寄出?為何獨留其內尚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被告則供稱:因為對方說要提供銀行的帳戶才有用,所以我未一併交付該郵局帳戶;且對方表示帳戶內不需留錢,我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的600元領出;又因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才能查帳,我忘記系爭合庫帳戶的密碼,才會先至臨櫃辦理密碼重設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80頁)。雖被告之行為有前揭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然經原審提出質疑,揆諸被告之應答內容,應可見得被告確實因涉世未深,與金融機構接觸之經驗甚少,致無法清楚區辨現今金融實務之作法為何,且因當時有購車需求,方會盡信對方說詞,進而依其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是以,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舉措,遽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查,被告確實有於104年8月17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手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4年9月18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函在卷(見104偵25915卷第36、41頁)可查,故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宅配寄出後,旋於3日後因無法聯絡對方,告知朋友上情尋求協助後方悉可能遭騙,遂立即於同年月17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果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本即知悉對方恐將系爭帳戶持作不法用途,猶仍交付之,理應不會於事後突因與對方失聯之故,就急切地致電於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故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然於寄出系爭帳戶後,因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驚覺有異,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應屬實情。
㈦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以資購車,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購車需求,然因車貸未過,嗣後即有自稱專辦貸款之人來電,遂依該人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洪清賢於原審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僅曾辦理過就學
貸款,且本次因購車貸款信用不佳,銀行為拒絕。堪信被告就貸款經驗並非一無所知。且其知自身債信不佳,已為銀行拒絕貸款。
⒉又被告既已知其信用不佳已遭銀行拒貸,則其何以認只要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即可獲得貸款?被告於寄送上開資料時,心中豈不生疑?且被告既與銀行已有往來被拒,何不致電銀行詢問緣由確認真偽?被告不循此途,而逕送資料予陌生之人,是否因需錢孔急而有縱使帳戶資料被騙使用亦在所不惜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唯一途逕即是供人使用匯入
匯出及提領款項,若有稱可供貸款審核,實屬無稽。且被告自知其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阮囊羞澀,並無何大筆金額往來紀錄,惟其竟辯稱因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才能查帳,實難令人置信。且若被告因此輕易相信,益證被告為求得貸款而有放手一搏之情。
⒋再參考前述理由,被告何以於交付帳戶資料於3日後未獲回
音就果斷前往銀行掛失止付。此應係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甫因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何以交付上開資料反而可以獲得銀行貸款確有強烈懷疑,始會在3日後迅速而果斷地掛失止付。
⒌目前網路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政府金融機構無
不大幅報導宣導,提醒民眾不要任意到提款機轉帳予他人,以避免受騙。被告已成年,對此詐騙案件之盛行及警示難諉稱不知,而其竟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寄予素昧平生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致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此等行為應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起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經原審及本院均逐一論敘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仍僅在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而非具體提出不利於被告之新事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質疑之各情,仍均無從逕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利認定。再者,被告雖於經洪清賢向銀行方面詢問下,獲悉其無法以車貸方式辦理貸款,然卻經由對方主動撥打聯絡,表示其可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為之,並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即可代為辦理資金流出及流入證明,以資貸款,雖與吾人認識之正常貸款程序不合,然彼時被告基於經濟上需求,未及仔細思索,誤聽信對方說詞,佯稱改以信貸方式辦理即可撥貸,遂聽其所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全權委由其代為辦理,而未再向銀行進一步求證,過程或有疏失不夠嚴謹,然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係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因無法聯絡對方,告知朋友上情,朋友告知其可能被騙,被告方於交付後3日內隨即向銀行掛失止付,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應係在交付之際已有懷疑,始於交付後3日隨即掛失止付一節,惟倘被告於交付之際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做不法用途,而仍允諾交付,甚至具有對價性,基於與對方已有明示或默示之上開合意,又豈會違背原先之約定突然將系爭帳戶予以掛失止付,不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違反原先約定予以報復,是以,被告辯解稱聽朋友說其可能遭騙才去掛失一節,尚堪採信。綜上,被告於本案委辦貸款過程中,雖有諸多違反貸款實務之作法與認知,然究無法排除其因社會歷練不豐、未能深思熟慮,因而受騙所致。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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