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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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王君綺
被 告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627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3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16,767元部
分,應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
於92年8月22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自92
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於借款額度內,以自動化服
務設備借款使用,另約定期滿30日前,如未經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時,即再繼續續約1年,不須換約,借款利率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並應按期繳款,如
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未按
期繳款,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被告嗣於97年8月4日雖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約
定自97年8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735元,供為所
欠之現金卡債242,813元清償,被告嗣僅分6期繳納20,814元
即行毀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767元及計算至97
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14,672元,合計231,439元,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依原契約條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39元,及其中之216,767元借款本
金部分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確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42,813元,先
前和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後,因失業而中斷數月未再繳款,其
後自99年4月30日起有繼續匯款,被告至今不知尚有若干欠
款未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97年8月4日成立債務協商當時,計欠
現金卡債務242,813元未償一節,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欠款計算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
定書、概括承受核准函、協議書、貸放明細及繳款明細內容
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被告既有於達成債務協商後中
斷數月未行繳款之違約情事,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第4條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其協議之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並得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則經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全部
債務計為252,253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20,814元抵充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439元,及
其中之216,767元部分,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