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數罪刑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 王萱孜 已領回財物而無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32號被告蔡麗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
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王萱孜所管領之專科防曬乳1瓶、Biore防曬乳1瓶、Sunplay防曬乳1瓶、Za防曬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19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旋即為王萱孜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王萱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萱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