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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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珮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珮侰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丁健州 ),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載興路108之3號旁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於該路口不當超車,適有 曾華南 騎乘VWP-256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 劉善興 ),亦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於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遭丁珮侰所騎機車自後擦撞,曾華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多處頸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華南告訴被告丁珮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