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海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分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5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海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本案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集送驗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收件清單、長榮大學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且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與2位姊姊從事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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