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7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聯繫被告來臺,竟無法聯繫被告,向被告之親友打聽消息,亦不知被告去處。兩造未共同生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7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1年7月1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灣。可認兩造已逾16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