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復於10
4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及圖」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聲請書誤載為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因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4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亦於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確定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扣案物為警因偵查所需購得,被告嗣於警詢中表示願意退費與警察,則扣案物即回歸被告所有,並無沒收第三人之物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