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麒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麒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日14日凌晨4時41分許,侵入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蔡專福 未上鎖大門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蔡專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麒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專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指認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侵入被害人住處妨害他人住居安寧,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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