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上訴人 陳啟煌 訴訟代理人 洪順慶 被上訴人 辛錩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農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孔令範 ,嗣後變更為劉自明,茲據上訴人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劉自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1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安心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心居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而被上訴人陳啟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錩公司)擔任司機,於106年1月1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57公里5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莊燕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李駿逸 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6,280元(包含零件費用439,341元、工資36,939元)。(二)系爭車輛無法修復及保險期間自
105年4月23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故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安心居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賠付476,280元(計算式:
保險金額588,000元×81%=476,28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啟煌給付476,280元。且被上訴人辛錩公司係被上訴人陳啟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陳啟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判定已無法修復,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全損保險金476,280元,此乃系爭車輛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損失價額,並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滅失,致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安心居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價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資料可證系爭車輛已報廢,並無維修費用單據,然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並扣除零件折舊,顯已違背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三)依「權威車訊」於106年2月間出刊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間中古車行情價約500,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價額476,280元,並未逾合理範圍。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8,203元,及自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陳啟煌(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工資及零件金額,無意見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核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6,517元,再加計上訴人所核定工資36,939元,本件賠付金額以163,465元為允當。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58,077元(包含零件費用121,138元及工資3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心居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06年4月23日止。而被上訴人陳啟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辛錩公司擔任司機,於106年1月18日7時41分許,駕駛牌號碼KLB-1623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57公里5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76,280元(包含零件費用439,
341元、工資36,939元),且上訴人已依其與訴外人安心居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賠付476,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1、12、13、25、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啟煌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則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陳啟煌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啟煌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啟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啟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辛錩公司擔任司機期間,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辛錩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啟煌之執行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啟煌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辛錩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啟煌之選任監督即有疏懈之處,被上訴人辛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陳啟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辛錩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啟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安心居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安心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76,280元,包含零件費用439,341元、工資36,939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3年4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25頁),迄至106年1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10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1,1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39341×0.369=162116.82,000000-000000=277224,第2年折舊額:277224×0.369=102295.65,000000-000000=174928,第3年折舊額:174928×0.369×10/12=53790.36,000000-00000=12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6,939元,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58,077元(計算式:121138+36939=158077)。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判定已無法修復,上訴人賠付全損保險金476,280元,此乃系爭車輛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損失價額,並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上訴人所提資料可證系爭車輛已報廢,並無維修費用單據,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並扣除零件折舊,顯已違背民法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等情。然查:
(一)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工資及零件合計476,280元計算本件之賠償,其中工資部分為36,93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及上訴人複代理人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任意險汽車保險計算書所示工資36,939元、零件439,341元,合計476,280元,計算本件損害〈原審卷第8、100頁反面〉,上開金額估算之依據為何?有無修繕估價單?)有估價單,依據估價單所得計算是工資36,939元、零件439,341元,合計476,280元。(庭呈估價單…)」、「(是否仍以上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係以系爭車輛之估價修理費用476,280元(包含零件費用439,341元、工資36,939元)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計算基礎。
(五)參以,觀諸上訴人複代理人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係由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列出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綜上以析,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且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係以前揭系爭車輛之估價修理費用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計算基礎,故原審以前揭系爭車輛之估價修理費用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計算基礎,並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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