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卓承廣 (原名 卓錦瑤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股以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執行命令」【按抗告人載為「執行支付命令」】,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向第三人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月股,收取該股所承辦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等(即債務人,下同)所遺留物之拍賣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債權之受償等,係違法執行;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之相關規定得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及應停止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㈢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嘉義地院依法辦理起訴,於十日內通知開庭期日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等民事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等(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受理在案。次查,抗告人等另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月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取回所遺留之動產,經該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9日定期拍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352,00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等收取上開拍賣所得款項,同時禁止第三人(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月股)對抗告人等為清償。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拍賣動產所得之案款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9日之拍賣筆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事聲卷第16頁)。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之聲請,依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按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爰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對上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認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仍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原法院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等以相對人吳賢寬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時,其人在美國,無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託文件等,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查,抗告人等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等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台灣設有戶籍,自有在台灣實施訴訟之權利;且查為民事訴訟或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必由本人親自到場為之,其委由代理人為之亦可。而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月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委由 戴雅韻 律師為代理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291號聲請執行事件,係由其二人本人名義聲請,委由戴雅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究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等對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