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 廖國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廖國駿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㈢97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㈣之刑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廖國駿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光州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款式與車牌00-0000號不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廖國駿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廖國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殘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3犯以上,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前述編號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見警卷第2頁),認被告施用2種毒品之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已更正陳述如上(見原審卷第33頁、34頁反面),且除被告之警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二罪,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受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被告表示係早期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30頁、3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97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2,自應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非1年4月」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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