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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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原告 官振發
官振強被告陳翊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龍與共犯 黃誌嘉 (嗣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 (共犯陳思帆等4人由本院另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4、5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副交予訴外人胡平、 林志豪由渠 2人於同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將訴外人林志豪向原告官振發購買愷他命之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予共犯張右聖,共犯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並請共犯陳樹彬扮白臉, 作為渠 等以該光碟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橋樑,之後共犯張右聖即聯絡共犯王昰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同年6月29日夜間11時許,糾集眾人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南村路口攔下原告官振發所駕駛之車輛,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威脅,原告官振發趁隙逃逸;嗣被告陳翊龍與共犯張右聖、陳思帆、王昰閔、黃誌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同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原告官振發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由共犯陳思帆交付槍彈予共犯黃誌嘉,及交付西瓜刀1把予被告陳翊龍,欲向原告官振發勒索金錢,致原告官振發、官振強心生畏懼,當時亦在場之原告官振強為保護自身及原告官振發之安全,見狀欲搶奪共犯黃誌嘉之槍枝,而與之發生扭打,被告陳翊龍竟持該西瓜刀朝原告官振強頭部及頸部位置大力砍去,經原告官振強閃躲,乃砍中原告官振強之右上臂,致受有右上臂切傷併肱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翊龍與共犯黃誌嘉、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就恐嚇取財部分,連帶賠償原告官振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陳翊龍與共犯陳思帆、黃誌嘉就傷害部分,連帶賠償原告官振強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165萬3,23
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發20萬元;被告陳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強
337萬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翊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翊龍被訴恐嚇取財、傷害一案,業因被告於104年6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2人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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