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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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彬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彬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叢林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彬漢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2段477巷交岔路口之中山市場前時,適有 林燦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該處路旁倒車後退,不慎與彭彬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彭彬漢即下車查看,惟林燦堂表示:僅係小擦撞,伊急著去買菜,這樣就算了等語,並欲就此離去,因而致彭彬漢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連同握把長約57公分、插在刀鞘內之叢林刀1把,朝林燦堂揮舞約20秒,並持該刀作勢指向林燦堂之頸部,阻止林燦堂離去,使林燦堂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妨害林燦堂行使離去之權利,迨林燦堂告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彭彬漢聯絡,且承諾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後,林燦堂始得以離去。嗣經附近路過民眾見狀報案,並提供所拍攝之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檔案及雙方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彬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燦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叢林刀1把。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手機錄影畫面2張。
三、核被告彭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林燦堂倒車不慎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急欲離開現場,即持連鞘叢林刀揮舞阻止被害人離去,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危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承從事攤販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叢林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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