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棟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棟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棟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如未簽中,賭金歸卓棟涼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4年2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104年1月24日賭客簽注之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簽單1張,非查獲當期之簽單,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