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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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哲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其由臺中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郭華權 (亦無照駕駛)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郭巫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行進間轉頭往後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告訴人郭華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郭華權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郭巫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臉頰挫瘀傷及腦震盪、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左側足趾磨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左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健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華權及郭巫美均於104年7月30日庭呈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