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㛢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㛢賢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㛢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由 林靈芝 擔任管理人之大渡山金鳳五母宮(下稱系爭宮廟),向林靈芝討債,因不滿林靈芝未在場,且未能如期償還約定數額之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3分許,先在系爭宮廟撥打電話予林靈芝,恫稱:「趕快回來處理債務,不然你宮廟內的物品會被我破壞」等語,復聯絡 黃建豪黃建偉 兄弟到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由蔡㛢賢持棒球棍砸毀系爭宮廟內之玻璃門、花瓶等物品,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黃建豪、黃建偉到場會合後,分持棒球棍接續砸毀系爭宮廟之玻璃門、花瓶等物品,致系爭宮廟內之玻璃門10片、花瓶4個等物品遭毀壞(黃建豪、黃建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蔡㛢賢乃以上開脅迫及毀損之強暴手段,欲迫使林靈芝償還債務,然因林靈芝仍不願償還而不遂。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並在系爭宮廟門口旁草叢扣得蔡㛢賢等使用之棒球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㛢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建偉於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靈芝、證人 鄭黃銹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系爭宮廟現場毀損照片。
(五)扣案棒球棍1根及照片。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所為之強制犯行中,不另予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靈芝積欠債務,竟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建偉等人以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一時衝動而犯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獨居,目前從事馬達工作為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當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