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短刀壹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郁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對面,再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寬約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放在所著短褲之右側口袋,徒步走入上揭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 林立宸 1人,認機不可失,遂至櫃檯前向林立宸表示欲購買香菸,趁林立宸從後方香菸櫃取出「七星牌」香菸1包放置櫃檯上之際,吳郁仁即以右手取出上開短刀舉至約胸前位置向櫃檯內之林立宸比畫,以此脅迫方式致林立宸不能抗拒,而從收銀機內取出總計新臺幣(下同)7,151元交予吳郁仁,吳郁仁並逕取走前揭香菸。吳郁仁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隨手丟棄犯案用之上開短刀,且為掩人耳目,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找尋不知情之友人 黃琨宸 (所涉強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改由黃琨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郁仁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花用得手贓款,吳郁仁並更換衣著而將犯案時之衣褲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前開黃琨宸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於翌日即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黃琨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查獲吳郁仁,並在吳郁仁身上扣得贓款4,700元,再分別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草地、高雄市○○區○○○路○○號旁垃圾桶內,各扣得上開短刀及吳郁仁丟棄之上衣、短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第41頁背面、第4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短刀命被害人林立宸交付前揭財物得手之客觀事實均供陳明確【見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57238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宸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琨宸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曾告稱 伊有 至便利商店搶錢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4頁),復有苓雅分局警員查證報告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便利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案短刀、衣褲遭棄置之現場照片4張、扣案衣褲、短刀及贓款之照片8張、被害人林立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0頁),並有扣案短刀1把、上衣及短褲各1件、贓款4,700元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短刀經本院測量並勘驗外觀,可見其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6公分、寬約5公分,其中一側甚為鋒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扣案短刀可佐,是以扣案短刀固無積極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然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無疑問。此外,本院當庭勘驗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之身高、體型與被害人林立宸近似,店內除被告及林立宸外並無他人,且林立宸所處櫃檯內之空間甚為狹窄,僅隔櫃檯與被告對峙,該便利商店對外出口又設在被告後方,而林立宸見被告取出扣案短刀時,旋舉起雙手呈類似投降狀,背部並抵靠後方香菸櫃,不敢有任何舉動,甚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時,其上半身仍不敢貿然向前,僅微走一步旋又後退再舉起雙手,被告進而喝斥林立宸「快點啦」等語,俟被告得手離去,林立宸撥打電話通知其店長時,仍無法流暢陳述且語帶結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綜以被害人林立宸之身材體型未占優勢,扣案短刀在外觀上已足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且便利商店內僅被告及林立宸2人,林立宸所處空間甚為狹窄,與被告距離不遠,被告又持扣案刀械站立在便利商店出口前,則林立宸欲呼救或逃跑顯非易事,其當下孤立無援之處境洵可想見,衡情必定深覺恐懼而不敢妄動,而任令被告強行取走店內財物,從而,被害人林立宸於案發當時之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扣案短刀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之強盜財物之扣案短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又被告持扣案短刀威嚇被害人林立宸交付財物,雖未達於強暴,仍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林立宸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且本件係隨機挑選便利商店犯案,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尚未至強暴程度,且其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非甚鉅,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贓款4,70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件強盜所得之物,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贓款2,451元、「七星牌」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稱此部分贓款已被伊花用,香菸則抽完了云云,然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確屬實在,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若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贓款2,451元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就「七星牌」香菸1包部分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贓款部分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而扣案短刀1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辯稱該短刀係伊從不知情之友人處取得云云,然被告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屬實,要難採信,是以扣案短刀應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上衣1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短褲1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強盜時所穿戴,惟衡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衣物,且依被告所陳伊犯案之穿著並未特別挑選,係犯案後怕被發現才決定丟棄扣案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