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以下所載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以下所載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顯係誤載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