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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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並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有該院99年4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4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仍於民國98年9月間之某時許,向自稱「 黃允力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98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毒品殘渣袋3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上揭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殘渣袋內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6日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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