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9日、83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76萬元、⑵149萬元,借款期間⑴自8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⑵自8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518,995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2份、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96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60元(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