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成簡字第20號、92年度易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98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補充為「98年3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第8、9行「行經臺東縣臺11線公路杉原路段時」補充為「沿省道臺11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杉原路段南下154公里處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