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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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設有障礙物之封閉道路停車,即無妨礙他人行車安全之處,雖然地上有行人穿越道的標線,顯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當然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請檢視採證照片左右停滿車子),而舉發之員警認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是無知或另有心態。而舉發機關只認為誤植令人不服。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之。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900元。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97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6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39624號函(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6頁說明三、)、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舉發之違規事實迭經原舉發機關變更違規內
容,且事實是在封閉道路暫停一下而已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同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係為誤植,請惠予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依法裁處等語,且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並不因異議人主觀認知前方道路封閉而異其標線設置效力,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得以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卷內警方所提採證照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自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立法本旨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不容人民恣意權宜判斷是否遵行,本件舉發地點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依法即禁止臨時停車,至於該舉發地點是否為設有障礙物之封閉道路、左右是否停滿車子、警方誤植違規事實有何居心等等均與本件無涉;且稽之卷附照片所示,雖在抗告人停車前方設置有障礙物,但亦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法期待抗告人遵守之情事」,抗告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停車,尚難認抗告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97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可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900元,原審並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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