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稱國華客運」應更正為「下稱國華通運」。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應更正為「甲○○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處所,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交岔路口停止線之車道上方掛有「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右轉員安路,致撞及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就甲○○自首之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係國華通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違規右轉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及告訴人乙○○現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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