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民國98年7月21日板院 輔民雅 98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10月22日拍定後,並於97年5月16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林月秀 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發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證相對人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函復相對人迄今尚未領取,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並寄存於三峽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