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文意旨,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25日16時38│98年4月23日中午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小時內某時(扣除其│「98年4月20日」)│││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752號│316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3025號│98年度易字第1646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27日│98年9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8年5月18日│98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2828號│1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