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告普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宗根訪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起訴狀)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標的:委任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五見第三四、三五頁)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被告宗根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根公司)委託設計機械及其相關設備顧問工作,委任報酬為貳佰伍拾萬元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項目設計圖完成並交付宗根公司,並於發電廠機組試運轉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宗根公司給付報酬,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接獲宗根公司函覆拒付報酬,原告多次電話催索,均無結果,繼則音訊全杳。
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函查被告宗根公司資料始發現,宗根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暫停營業,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從未接獲宗根公司催告申報債權之通知文件,亦查無宗根公司之申報債權之催告公告。
三、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查本件被告丙○○、乙○○、丁○○○等三人皆為被告宗根公司董事,依法為被告宗根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竟未為宗根公司辦理清算,並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債權求償無門,損害原告權益至鉅,顯有違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宗根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應由董事丙○○、乙○○、丁○○○任被告宗根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應履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義務催報債權義務以辦理清算程序。詎丙○○等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對於被告宗根公司之債權無法確實受償之損害;被告雖謂被告宗根公司之人格仍為存續,原告不因未申報債權而求償無門,權益無損云云,惟事實上,被告等如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原告之債權當可獲得清償,然迄今被告宗根公司業經解散登記達四年之久,所有資產業已遭股東們分配殆盡,故原告之債權顯難獲得清償。
五、丙○○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既有公告、通知原告之義務;而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本案不準用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仍無解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之餘地,亦非有理。
六、法定清算人應當然就任,被告違法公司法第三二七條規定,由於被告沒有通知,所以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致債權無法受償。(第四0頁)
(叁)證據:證物一:機械工程委外設計作業合約書影本一件。
證物二:傳真函影本一件。
證物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證物四: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聲請查詢宗根公司財產變動狀況。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三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二見第二三至二四頁,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宗根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已解散字樣,並不表示清算已完結,揆上所述,被告之人格仍為存續,原告不因未申報債權而求償無門,權益無損,猶有進者,原告迄今仍未依法向被告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率認求償無門,權益受損云云,並非實情。
二、次按宗根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並未準用該法第九十五條。原告竟以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清算人之注意規定,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云,依法未合,自不足取。又,原告係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依七0台上六八九號判例意旨,生有遲延時,始得從遲延時起請求法定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請求之金額卻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記名請求法定利息,於法不合。
三、宗根公司還沒有完成清算。原告應證明資產被股東私下分配、當初與現在的財產狀況不同。(第四0頁)
(叁)證據:(無)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宗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解散登記在案,丙○○、乙○○、丁○○○等
三人皆為被告宗根公司董事,宗根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他人為清算人。但宗根公司清算人迄未向法院申報清算相關事項。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請求宗根公司給付報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接獲宗根公司回函拒付報酬。
二、委任報酬方面:原告主張宗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委請原告設計機械及其相關設備顧問工作,委任報酬為貳佰伍拾萬元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項目設計圖完成並交付宗根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函請宗根公司支付報酬,經宗根公司於同月中旬回函拒絕。此有合約書一份、傳真一張、存證信函可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即向宗根公司請求報酬,則其一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合於法律規定。
三、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主張丙○○、乙○○、丁○○○三人係宗根公司法定清算人,竟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迄今已四年之久,資產遭股東分配殆盡,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清算中公司人格並未消滅,原告仍可申報權利,宗根公司資產並未遭股東私自分配云云。經調查:
⑴按公司法就清算設有下列規定:
第二十四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第三百二十七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丁○○○三人均係宗根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彼等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迄今已四年之久,資產遭股東分配殆盡,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云云。但是被告否認資產遭股果私自分配,況且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清算人注意義務並未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告復未證明宗根公司資產被人私自分配,亦未催告清算人履行義務,其逕行主張清算人應就上述報酬與宗根公司連帶賠償,顯與法規不符。因此,原告主張丙○○三人就上述委任報酬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真正。
四、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宗根公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委任報酬、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請求丙○○、乙○○、丁○○○連帶損害賠償上述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