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註銷勞工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註銷勞工保險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發函給勞工保險局,副本給原告,函中應表明註銷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記錄。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仁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之員工,嗣仁信證券為中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合併,原告僅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自仁信證券非自願性離職,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優良,經仁信證券主管推薦並與被告和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投顧)總經理 李旭東 面談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處欲擔任總經理祕書乙職。被告卻於十一月十二日提出對原告不利的勞動條件,要求原告應找二位保證人為原告作保證,保證人並須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原告經考慮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告知被告不願接受此勞動條件,且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被告尊重原告決定,雙方皆同意自始至終均無僱傭關係,因此被告不必發放薪資及離職證明給原告。詎被告因內部作業關係,在原告尚未成為被告之員工前,逕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從未提供個人被告從何處獲得原告之個人信證券保有原告之個人資料,後中信證券合併仁信證券而取得原告個人件資料並辨理勞保,期間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為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訂有明文,被告發給原告之保證規約中清楚表明:「新進人員應按左列規定覓妥保證人並辦妥保證手續後正式任用。」今原告未完成被告對其任用人需覓妥保證人之要求,雙方僱傭契約推定不成立,原告即非被告之所屬勞工,被告自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發函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註銷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記錄,然為被告所拒,經聲請本院調解而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發函至勞工保險局註銷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記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之總經理李旭東表示不願接受被告公司之勞動條件後,李旭東曾致電中信證券人力資源部(被告公司之人事業務係委託中信證券人力資源部辦理),詢問原告是否需辦理被告公司之離職手續,中信證券答覆因原告尚未完成被告要求之任職程序,故不必辦理離職手續。因此原告與被告同意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構成雇主與勞工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必發放薪資及離職證明給原告。
2.被告雖稱其係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為原告辦理勞保,然該條適用範圍係各投保單位「所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九福利有關事項。
一○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一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一
二獎懲有關事項。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依前開條文規定,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應與雇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動契約,自不能證明原告曾經是被告之勞工而為原告投保勞保。
3.縱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之行為可視為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提出須找兩位保證人之要求,並於保證規約載明新進人員應按左列規定覓妥保證人並辦妥保證手續後正式任用,顯見被告將尋找保證人並辦妥保證手續為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不願依該規約辦理,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合意,僱傭契約自屬不成立,被告不得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證據:提出中信證券保證書、保證規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致和信投顧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保給失字第09260207810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旭東面試,並自行填寫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原告自傳,經被告核定予以錄用並寄發OfferingLetter,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是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於「勞工到職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手續,並無不當。
(二)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雖未將被告交付之OfferingLetter於到職日前交回被告,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應視為默示承諾原告同意錄用之要約,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成立;其後雖因不同意原告所提勞動契約內容,而無意繼續任職,應解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方為允當。是以被告為「到職」員工於到職日辦理加保,係履行勞保條例所定之法定義務,該法既未明定以勞動契約成立或生效為要件,亦未要求必以書面契約之簽訂為必要復無明定契約有終止、解除或不成立應辦理退保之規定,被告實無函請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節錄條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監議字第0920003277號函、原告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面談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仁信證券之員工,嗣仁信證券為中信證券合併,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非自願性離職,經與被告公司面談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處欲擔任總經理祕書乙職,惟因被告於十一月十二日要求原告依公司保證規約找二位保證人作保,並須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經考慮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告知不願接受此勞動條件,且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雙方應無僱傭關係,被告亦無庸發放薪資及離職證明給原告。詎被告因內部作業關係,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原告既未完成被告對其任用人需覓妥保證人之要求,雙方僱傭契約不成立,原告即非被告之所屬勞工,被告自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發函至勞工保險局註銷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記錄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旭東面試,並自行填寫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及原告自傳,經被告核定予以錄用並寄發OfferingLetter,原告雖未將被告交付之OfferingLetter於到職日前交回被告,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應視為默示承諾原告同意錄用之要約,兩造應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原告到職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手續,係履行勞保條例所定之法定義務,實無函請勞保局辦理退保之依據。至原告以不同意被告所提勞動契約內容,而無意繼續任職,應解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仁信證券之員工,因仁信證券為中信證券合併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非自願性離職,經與被告公司面談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處欲擔任總經理祕書乙職,被告於十一月十二日要求原告依公司保證規約找二位保證人作保,並須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經考慮後於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告知被告不願接受此勞動條件,且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其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被駁回等情,業據提出中信證券保證書、保證規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保給失字第09260207810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既已成立僱傭契約,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無何不妥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間究有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僱傭契約?經查: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填寫被告公司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並提出自傳一份交與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公司主管李旭東面試,建議職稱為襄理,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面試結果為錄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及新進人員面談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且該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及新進人員面談表左上角均印有「KGI和信投顧」中、英文字樣,足見並非取自仁信證券或中信證券處,原告所稱已無可取。況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顯見兩造間已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以給付報酬為對價,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已成立,況原告亦自承曾至被告公司工作一、二天(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寄發三日薪資支票與原告,惟原告拒收並寄回,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於原告到職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乃其為雇主依勞保條例應盡之義務,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稱依保證規約所定,新進人員應按規定覓妥保證人並辦妥保證手續後正式任用,足見對被告而言尋找保人並辦妥保證手續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未依之辦理,雙方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僱傭契約之成立,僅須一方有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他方以給付報酬為對價而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性質上屬諾成契約。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填寫被告公司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並提出自傳一份交與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公司主管李旭東面試,建議職稱為襄理,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面試結果為錄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及新進人員面談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且該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及新進人員面談表左上角均印有「KGI和信投顧」中、英文字樣,足見並非取自仁信證券或中信證券處,原告所稱已無可取。況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顯見兩造間已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以給付報酬為對價,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已成立。況原告並自承曾至被告公司工作一、二天(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寄發三日薪資支票與原告,惟原告拒收並寄回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僱傭關係。嗣原告嗣後拒絕收領該支票而寄回被告,然此或為原告自願拋棄權利,仍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亦未將被告公司寄發之Offerin
gLetter填妥寄還,且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亦以未完成任職手續,故不必辦理離職手續,僱傭契約即未成立云云。惟查,僱傭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業據論述如前,原告所稱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又原告有無寄回OfferingLetter、是否完成任職手續及有無辦理離職手續,乃屬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與僱傭契約是否成立,亦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即為被告之所屬勞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告到職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自無不當,原告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主張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發函至勞保局表明註銷被告申報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記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一一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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