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晉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