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0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7月29日起至
94年4月30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4,53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升級同意書、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
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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