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坦承不諱⑵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被
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