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
加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向原告辦理貸款使用,並
分別於93年5月4日、94年3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
00元與224,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
月為1期共50期與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
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
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94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未償還之貸款,迄今尚餘311,231
元未為清償,其中305,498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本金44,9
73元及未償還貸款本金260,525元),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5,733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已據其提
出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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