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湘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竊盜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湘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竊盜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竊盜罪,而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陳湘陵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陳湘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竊盜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