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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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告 范一鳳 被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內關於本件起息日「118年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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