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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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和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謝嘉和 固坦 認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馬達一台旋經查獲,亦坦認犯行,惟於警、偵及本院均陳稱:以為系爭馬達是沒人要的一語。
四、經查,依卷附照片顯示,本案宜蘭縣○○鄉○○路○○號現場為一遭 祝融 焚毀磚造舊有房屋,只剩部分牆垣,荒廢無人居住,屋前空地枯葉雜草叢生,再前方有廢棄物堆置,旁有人利用餘地種一小畦菜,而馬達即置於廢棄雜物中。又證人即現場發現報案人 張正昌 及被害人 吳邁 於本院均證稱:系爭馬達是壞的(本院簡卷第十六頁反面、廿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吳邁更證稱:馬達是其伯伯割稻機之馬達,已一、二十年,壞掉不要了,丟在舊的曬穀場前面,也被草蓋住。馬達很重,要拿去回收也拿不動,是不要的東西,有用的都拿走了,不要的丟在那裡,所以當初才會說不要告等語,核與現場狀況相符。是被告自始稱以為系爭馬達是沒人要的,應堪採信。
五、被告於廢棄物舍前雜草廢棄物堆中,拿取老舊壞掉馬達一只,依現場情狀,主觀上既認是無人要之廢棄物,則與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或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被告不諳法令,雖自始均稱以為沒人要的,復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其自白認罪既與事證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謝嘉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和意圖於民國108年1月4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附載板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吳邁所有之馬達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馬達搬上板車,並以板車運送之方式,竊得該馬達1台,嗣於同日11時許,經張正昌於謝嘉和運送途中目擊後報警,因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山鄉同樂村村長張正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邁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照片共
1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