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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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鴻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被告 藍文鴻固 亦坦認於前揭時日,有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批掛櫃檯上,放置一美工刀,惟堅決否認有妨害醫療之恐嚇行為,並辯稱:其因欲再掛號急診遭拒,警員到場亦稱無法處理,乃為讓警員前來製作筆錄而為,且其放置之美工刀是連同包裝,並未拆封,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 游淑珺 到院證稱:其非當日批掛櫃檯內之被害人,當時批掛的行政人員是 吳靜怡 ,案發時其不在現場,僅是事後應主管要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警局亦有告知非被害人,警員以違反醫療法一定要由醫護人員製作筆錄方才為之(本院簡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另證人即急診室批掛櫃檯內人員吳靜怡則於本院先證稱:七點剛上班在整理環境,我有看到藍先生進來直接將美工刀放在櫃台上,我問他是要掛號嗎,他只回說「送你」,我跟他說「不需要,請你收起來」,他沒有理我,就站在我前面,我覺得很恐慌,因為要跟當班主管說,所以我就起身走進後面的護理站跟游淑珺護理師報告,游淑珺有跟當班醫生說,之後就報警,我跟游淑珺一起走出來,被告還在櫃檯前面,我們就請警衛過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被告是將未拆包裝的美工刀直接放在櫃台上,對被告的舉動會感到害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影片開始時,L型批掛櫃檯內一女子低頭處理事務,螢幕右上方站有一戴白口罩之男保全,左下方櫃檯前有一排黑椅。0二秒時,一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右手持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右方走入,直接走至櫃檯前,男保全亦同時沿櫃檯右方走至櫃檯轉角處,櫃檯內女子於被告靠近時微抬起頭看向被告。0六秒時,被告將右手之不明物體放至女子面前之櫃檯上,即轉身至黑椅處坐下。女子微舉頭看該物體,手中持續動作,無其他任何反應,男保全在櫃檯轉角處,右手撐在櫃檯上、左手插腰看著被告,女子低頭繼續處理事務,十五秒時結束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十五頁),與證人吳靜怡前所證均不相符。嗣於勘驗後,證人吳靜怡始稱其當時很鎮定,因櫃檯旁有警衛,不會感到害怕。
五、綜上,本案於急診室批掛櫃檯內之吳靜怡,僅係一般行政人員,且如前監視畫面所示,當時急診室批掛櫃檯附近除櫃檯內吳靜怡及在旁保全外,無其他人員在場,被告至櫃檯放置未拆封之美工刀旋轉身至後方座椅坐下,而無其他任何舉動,不僅不致生妨害醫療或救護,且吳靜怡對被告放置美工刀一情,亦無動於衷。被告舉措固有不當,惟既不符恐嚇罪,亦與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無其他事証足認被告有何妨害醫療之行為,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藍文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鴻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看診,要求醫師幫其施打鎮定劑,施打完畢辦理出院手續,復要求再掛號施打止痛劑,醫事人員拒絕讓其掛號後,藍文鴻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再次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以將美工刀1支放置在急診室櫃臺上之方法,恐嚇護理師游淑珺,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嗣警員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當場逮捕藍文鴻,並扣得美工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淑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查扣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