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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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春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約3小杯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王銘烽 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 張祐寧 、 馬鈞騰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巡經該處,因陳玉春行車不穩,員警即示意陳玉春停車配合員警執行盤查。陳玉春明知員警王銘烽、張祐寧、馬鈞騰均正執行勤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拒不下車且騎車急迴轉行駛,致員警張祐寧閃避不及而跌倒,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玉春隨後騎車朝宜蘭縣○○鎮○○路方向逃逸,經員警王銘烽駕車追趕,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發現陳玉春蹤影,王銘烽再示意陳玉春停車配合員警執行盤查,陳玉春仍欲騎車逃逸,員警王銘烽上前欲逮捕陳玉春時,陳玉春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員警王銘烽,致員警王銘烽因此受有左中指淺層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陳玉春經員警執行逮捕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玉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祐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員馬鈞騰、張祐寧、王銘烽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畫面、員警王銘烽、張祐寧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騎車急迴轉行駛及徒手推擠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酒駕公共危險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前案紀錄,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
5.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酒駕怕警方攔查始規避查緝,於員警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礙警員執行勤務並造成員警受傷,,又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