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停靠於宜蘭縣○○鎮○○路○○號海軍中正基地之馬公軍艦兵三艙士官兵寢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兵 余冠廷 所有而放置於其個人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未及離去,適為返回上開寢室之上兵 韋聖榮 、下士 邱誠宣 、中士 吳皓瑋 等人所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冠廷、證人韋聖榮、邱誠宣、吳皓瑋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事情經過報告書影本7紙附卷可稽(見軍卷第8-9、17-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入伍,於107年12月1日退役,於本案行為時即107年8月13日則在駐地宜蘭縣蘇澳中正基地之海軍168艦隊1805馬公軍艦服務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3頁),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事後業已退役,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亦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且犯罪地在營區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以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陳擔任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所屬機關對其處以2大過處分,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經查,扣案之現金1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