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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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告 張棣淩
張巨穎 張新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原名 張文齡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於民國99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7,983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無果,顯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張棣淩於訴外人即其母張 許月娥 104年3月17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訴外人 張許月娥 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許月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竟於104年8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巨穎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張巨穎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是被告張棣淩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巨穎,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許月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巨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㈡被告張巨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訴外人張許月娥之遺產扣除所負債務後,賸餘遺產8,170,877元,縱不考慮訴外人張許月娥之配偶即被告張新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2,723,
626元,而被告張新俊自98至101年間,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本金已達385萬元,是被告張棣淩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際,為清償被告張新俊上述債務,乃同意依被告張新俊之指示,僅繼承現金2萬元,並由被告張巨穎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新俊繼承其餘遺產,故被告張棣淩上開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向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於99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07,983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無果,顯見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張棣淩於訴外人即其母張許月娥於104年3月17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訴外人張許月娥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許月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被告於10
4年8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巨穎繼承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10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張巨穎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7001139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年1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82367112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棣淩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巨穎,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巨穎回復原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張棣淩之無償行為。然查,訴外人張許月娥遺產總額為26,711,97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訴外人張許月娥所負債務為18,541,103元,亦有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張許月娥遺產於償還上開債務後,尚餘8,170,868元,經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繼承,是被告張棣淩所得繼承之遺產應為2,723,622元。再者,關於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被告張巨穎之原委,業據被告張新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被告張棣淩僅分配現金2萬元之遺產,係因為被告張棣淩積欠伊逾800萬元,借款方式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交付現金,因為被告張棣淩說要買房子、要開補習班,所以 伊才 借錢給被告張棣淩,伊有請被告張棣淩還錢,但是被告張棣淩說有錢再還,因為被告張棣淩是伊女兒,所以伊才一直借錢,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部分,均係伊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其中匯款至 蘇俊揚 帳戶部分,係因被告張棣淩當時與訴外人 蘇俊陽 為夫妻關係,後來被告張棣淩與蘇俊揚才離婚;因此伊認為被告張棣淩原可分配之遺產均應拿來清償對伊之債務,故被告張棣淩原可分配之遺產應由伊繼承,但是伊考慮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張巨穎來繳貸款,所以伊當時想法就是由被告張巨穎來繼承,伊則繼承存款及股份,剩餘的現金2萬元,因為伊與被告張巨穎考量被告張棣淩沒有什麼財產,所以同意由被告張棣淩繼承現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復稽以被告張新俊自98至101年間,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業據被告張巨穎、張新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而參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所示,被告張新俊分別於98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97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97年7月7日匯款15萬元、96年11月16日匯款70萬元、96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張棣淩帳戶;97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97年1月14日匯款
100萬元、91年4月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蘇俊揚(以上匯款合計335萬元),再佐以被告張棣淩與訴外人蘇俊揚於89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5日兩願離婚,亦有被告張棣淩戶籍謄本存卷足考,足見被告張新俊上開陳述,尚非常情無悖,應非虛言,則上開335萬元匯款均係被告張新俊貸與被告張棣淩之借款,而匯款至訴外人蘇俊揚帳戶部分,係因訴外人蘇俊揚斯時為被告張棣淩配偶之故,是縱令被告所主張其餘部分借款未併予算入,惟上開借款335萬元已逾被告張棣淩所得繼承之遺產2,723,622元,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張棣淩同意依被告張新俊之指示,僅繼承現金2萬元,並由被告張巨穎繼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新俊繼承其餘遺產,用供抵償其對於被告張新俊之債務,故被告張棣淩上開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的,應堪採信。另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張棣淩既得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被告張新俊之借款,則其同意依被告張新俊之指示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張巨穎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棣淩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新俊前開匯款實為對被告張棣淩之贈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巨穎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被繼承人張許月娥所遺財產┌───────────────────────────────────┐│不動產部分: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宜蘭縣│羅東鎮│公正│571│142平方公尺│1/1│├───┼──────┼───┼─────┼────────┼─────┤│宜蘭縣│羅東鎮│公正│1382│259平方公尺│8991/26600│├───┼──────┼───┼─────┼────────┼─────┤│宜蘭縣│羅東鎮│公正│1382之1│4平方公尺│8991/26600│├───┼──────┼───┼─────┼────────┼─────┤│宜蘭縣│羅東鎮│中華│377之10│206.5平方公尺│1/1│├───┴──────┴───┴─────┴────────┴─────┤│不動產部分:建物│├───────┬────────┬────────────┬─────┤│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宜蘭縣羅東鎮中│宜蘭縣羅東鎮中華│宜蘭縣○○鎮○○路○○號│1/1││華段2168建號│段377之10地號│││├───────┴────────┴────────────┴─────┤│其他財產│├───────┬────────┬──────────────────┤│存款│臺灣銀行│872,100元│├───────┼────────┼──────────────────┤│存款│羅東郵局│11,395元│├───────┼────────┼──────────────────┤│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羅東│989,819元│││分行││├───────┼────────┼──────────────────┤│債權│和笙木業股份有限│2,158,800元│││公司股東往來││├───────┼────────┼──────────────────┤│投資│和笙木業股份有限│4,262,420元(42萬股)│││公司││├───────┼────────┼──────────────────┤│現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