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0年4月14日返回大陸,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曾二度到大陸找被告,被告仍不願返臺,兩造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4月5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4月14日出境後,始終拒絕來臺灣,兩造迄今逾8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王盛發 到庭證稱:「原告曾要求被告回來臺灣,但是被告不願意回來,被告是在六、七年前回大陸,我聽原告說,原告一個月的薪水不都不夠被告花,所以被告回大陸就不願意回來,原告有請求被告來臺灣一、二次了,但她都不願意,被告還嫌原告的薪水不夠多。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認識沒多久就結婚了」等語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90年4月1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拒絕來臺,兩造迄今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