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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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9號聲請人 江承澤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736元,每月收入為薪資46,321元,惟每月負擔生活費及支付一名幼子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6,500元,酌留每月生活費2,321元,僅餘7,500元,已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46,3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接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㈠按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
,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查債務人為職業軍人,依其提出之97年1月之薪資表記載其應領金額為52,195元,扣除健保費、軍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共5,874元後,每月實際可領得薪資為46,321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與前妻秦○○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子江○○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負擔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一名幼子之一半之扶養費合計為14,734元【計算方式:9,829×
1.5=14,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其薪資扣除前揭費用,尚餘31,587元(46,321-14,734=31,587),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得足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費支出。
㈡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
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每期還款13,000元,分為5年60期攤還之協商方案,有該銀行98年4月6日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前揭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有賸餘31,587元,已如前述,足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尚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