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略稱:抗告人未經司法裁判撤銷假釋,檢察官僅憑台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准予撤銷函,即遽以簽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自是程序違反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書,停止違法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殺人案假釋出監,未經一個月時間,即與昔日獄友共犯故買贓物罪,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與昔日獄友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台灣台南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抗告人殺人案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其被撤銷假釋及檢察官發監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矧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嗣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今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詞主張其與 宋俊雄 獄中相識,並非熟識,不知其是否為素行不良之人,且伊雖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然此並非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台灣台南監獄僅憑第一審法院之有罪判決,即報請撤銷假釋,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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